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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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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選任辯護人 胡皓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號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原易 字第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宏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昱宏就其被訴幫助詐欺得利案件,業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昱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人張鈺鴻提出暱稱『許美琪』之通 訊軟體LINE帳號首頁擷圖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得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本案 案發前工作狀況不穩定、家庭經濟困難,為貼補家用始以本 案方式獲取微薄收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均坦承交 代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因受限於經濟能力且現仍在監執行 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倘量處詐欺得利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認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一再違犯罪質相同之 詐欺犯行,且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 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實難認依被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客觀 上可以認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案並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且於本案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卻仍收購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行為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 第69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跟王婷儀收本案門號可以 獲得新臺幣(下同)50至150元不等之金額等語(本院原易字 卷第68頁),因案卷內尚乏被告有獲得超過現金50元獲利之 積極證據,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因收購本 案門號並交付他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現金50元,未據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前某時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文化 路、復興路處,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 向王婷儀(所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4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收購其 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前往新 北市三峽區三樹路,將該門號SIM卡出售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浩呆」之人,以此方式幫助「浩呆」所屬之詐欺集團對 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8日以上開門號向樂點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取得「JNLHWJLUF5PIHM」之 GASH會員帳號,並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暱稱「許美琪」 之帳號,藉故與張鈺鴻攀談熟識,再以投資理由要求張鈺鴻 購買GASH點數,致張鈺鴻信以為真,而於111年5月14日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卡,並依指示將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 回傳給「許美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依點數序號及密碼 ,將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嗣經 張鈺鴻發覺受騙,經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鈺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宏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向王婷儀收購門號SIM卡,再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轉交予「浩呆」之事實。 2 證人王婷儀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證人王婷儀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預付卡門號SIM卡出賣並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張鈺鴻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張鈺鴻遭詐騙購買如附表所示GASH點數,並交付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予LINE暱稱「許美琪」帳號之事實。 4 GASH點數卡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張鈺鴻遭詐騙購買如附表所示GASH點數卡之事實。 5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消費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鈺鴻如附表所示之GASH卡點數,係儲值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之GASH帳號「JNLHWJLUF5PIHM」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附表 編號 卡片序號 儲值時間 金額 1 0000000000 111年5月14日21時59分 3,000元 2 0000000000 同上 3,000元 3 0000000000 同上 3,000元 4 0000000000 同上 3,000元 5 0000000000 同上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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