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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簡字第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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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5 3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 原易字第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 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就其被訴侵占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 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且不知係何時地喪失其持有, 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包括「遺忘物」,乃指本人 雖一時喪失物之持有,仍可知悉何處遺留而返回查看之物。 經查,告訴人譚○樑於警詢中陳稱:我當天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洗衣店烘衣服,我的皮夾放在洗衣店的桌上,然後 我就去烘衣服,後來我再次回去查看後,發現我的皮夾已經 不見了等語(偵字卷第4頁),顯見告訴人於斯時忘記帶走 前揭皮夾而逕離開該處時,雖短暫失去對該皮夾之管領力, 但仍知悉係遺留在何處並返回查看,該皮夾屬脫離本人所持 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無證據足以 認定為未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然見他人 遺忘之皮夾,竟起意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應予非難,復衡酌其所侵占之物品除皮夾本身外,尚有 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及告訴人需耗費心力 重行補辦之相關個人證件及金融卡,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一 定之損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 字卷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告 訴人所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財物,其中皮夾1個及其內 之現金5,000元,未據扣案,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又無前 揭規定得予酌情不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所侵占皮夾內之香港地區及臺灣地區國民身 分證各1張、健保卡2張、香港地區中國銀行金融卡1張部分 ,因均得申請掛失補發而當然失其效用,不具有刑法上沒收 之重要性,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   被   告 甲○○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民國111年2月2日13 時1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洗衣店,見譚○樑 所有之皮夾遺忘在該處桌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徒手拿取上開皮夾(內含譚○樑所 有之香港地區及臺灣地區國民身分證、香港地區中國銀行金 融卡、譚○樑之子譚○淵、譚○齊【真實姓名詳卷】之健保卡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侵占入己,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譚○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譚○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譚○樑於上揭時間將皮夾放置於上開洗衣店,且皮夾內含有前述證件、金融卡及現金5,000元等物,嗣證人譚○樑於離開上開洗衣店後,始查覺皮夾遺忘在現場,返回查找而無果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嘉華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騎乘,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㈠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㈡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 證明: ㈠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之人與被告留存影像資料之特徵相符; ㈡拿取證人譚○樑所有皮夾之人,於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取得之上開 皮夾,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非被告所 有,且僅供被告前往及離開案發現場所使用,乃一般人日常 生活通常使用之物,而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性較低,且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 收,併予敘明。又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竊盜罪之客體,係他人持有管領中 之物,即對於他人持有管領中之物,破壞其持有關係而建立 自己之支配關係,然證人譚○樑已明確陳稱係將皮夾遺忘在 上開洗衣店而離去,堪認該皮夾已經脫離證人譚○樑之持有 支配,應屬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被告所犯應係侵占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竊盜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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