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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簡字第2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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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松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 不履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 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 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 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 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按時到 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 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 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困擾,且對於社會同生潛在危害,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前已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暨斟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502號偵查卷第11頁),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02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原桃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嗣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 並以111年10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0345號函通知甲○ ○應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未出席上開課程,復經新北市 政府以112年1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9442號函通知甲○○ 因其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劃,依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 於112年1月11日19時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課程,且甲○○亦於112年1月10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泰山貴子路郵局親自簽收上開行政罰鍰暨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函,詎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 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0345號函暨 送達證書、112年1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9442號函暨送 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貴子路 郵局查詢回復簡函暨所附簽收記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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