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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簡字第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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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峯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峯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之 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所載「被告許峯頤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許峯頤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許峯頤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辯稱: 當天確實有在案發時地加油,加完油後發現忘記帶錢包,我 有向告訴人表示可否我先回去拿錢,再回來支付油資,後來 我就忘記這件事情,不是有意要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證 人即告訴人黃思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到我任職的 民族加油站加油,被告向我表示要加98無鉛汽油,我幫他加 滿油後,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350元,我向被告收錢時 ,被告向我表示他的錢包忘記帶,他等一下會回去拿錢,再 回來付錢,結果被告一直到我下班時,都沒有回來,造成我 必須先幫他代墊2,350元,後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打電 話到加油站說他明天會帶錢來加油站,結果被告根本沒有回 來,後來我試著撥打他的電話聯繫他,但電話都無人回應, 直到今天(按:111年11月20日)被告都沒有來還錢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5913號偵查卷第5頁、第17頁)。   依社會上一般之交易習慣,駕駛人駕車進入加油站加油區時 ,即係表示欲付款加油之意思,且應該係具有支付加油費用 之資力時,始向加油站員工表明欲加何種油品及數量或金額 ,然而被告當時既無支付加油費用之資力,卻仍向加油站員 工表示所欲加油之油品種類及數量,則被告當時所為即與社 會上一般交易習慣不符。而被告事後又未依約定時間前往付 款清償,則被告當時是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即不能無疑。 再參諸被告加完油後,始向加油站員工即告訴人黃思穎如表 示沒有帶錢,又向告訴人表示等一下會拿錢過來清償,但被 告卻未回來清償,且聯繫無著,此已可認定被告當時應係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許峯頤正值青年,且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詐得價值2,350元之汽油, 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 2,350元之汽油,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22號   被   告 許峯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平地原住民)住○○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峯頤明知無支付價金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4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黃思穎所任職新北市○○區○○路00號「民族加油站」消費 ,向黃思穎稱欲加滿98無鉛汽油,致黃思穎陷於錯誤而為許 峯頤所駕駛車輛進行加油(油資新臺幣2350元),加油完畢 後,許峯頤竟向黃思穎佯稱未帶錢包而無法支付油資,並向 黃思穎請求延後付款,後旋即逕行駕車離去而未再返回,而 以此方式詐騙黃思穎。嗣經黃思穎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峯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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