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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簡字第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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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髙秀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髙秀娟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起「買方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付款內 容之分期付款總價承買」更正為「買方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 約分期付款契約承買」、第10行末至11行刪除「所有權仍屬 怡富公司」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5 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 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 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 權仍屬告訴人怡富公司所有,竟恣意將上開車輛出賣過戶予 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告訴 人表示不再追究,請求輕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 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本件 被告侵占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清償完訖,如上所述,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 慮,致觸犯刑章,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上述 刑事陳報狀),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97號   被   告 髙秀娟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髙秀娟於民國99年5月6日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怡富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群鎰車業商行(址設 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群鎰車業)購買山葉廠牌之普通 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總價款新臺幣(下同) 66,708元,分12期償還,此分期付款買賣經審核通過後,即 由怡富公司一次付款與群鎰車業,以收買並受讓該筆分期付 款買賣價金債權,而依怡富公司與髙秀娟簽訂之分期付款申 請書及買賣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買方對前開標的物同意 依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付款內容之分期付款總價承買,於契 約成立並生效後,買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怡 富公司,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買方僅 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標的 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髙秀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僅繳納4期應繳款項,其後即未再繳款,怡富公司雖 通知終止其使用該機車之權利,不得繼續占有,並限期交還 ,惟經多次電話及簡訊催討,其仍置之不理,嗣經怡富公司 查詢車輛異動狀況,始悉髙秀娟已於104年12月   14日將該機車過戶與他人,而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髙秀娟於偵查中坦承將上開機車變 賣過戶他人且未按期還款乙節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仁裕 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怡富公司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過戶登記書、繳款本息表、催收紀 錄、上開機車之公路監理查詢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資 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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