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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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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8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參個,沒收 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 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吸食器 玻璃球3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 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 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林永峰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 ,在上開工地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3個等物,該案嗣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5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5月2日以111 年度上職議字第41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6月,已於112年11月1日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本案扣案之玻璃球3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 職業醫學科以乙醇沖洗,並將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確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0年12月29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紙在卷可 稽,堪認扣案之玻璃球3個,表面確沾附殘留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因與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 命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本院前就此部分漏未裁定沒收,爰依法補充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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