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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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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陸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 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0.1773克,驗餘淨重0.1746公克之事實,有該院11 0年11月1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毒偵7153號卷第39頁) 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0年10月6日19時4 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扣案物,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5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648號駁回再議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業於112年11月12日期滿未經 撤銷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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