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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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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24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1.1121公克, 併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 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欣瑜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總淨重共1.12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 器1組,經送檢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淨重:0.8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 861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2袋(淨重:0.2590公克,取樣0 .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258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29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再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是上開包裝袋3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命玻 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內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殘渣,此有上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且客觀上無法將 毒品殘渣與吸食器本身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連同內含之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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