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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家暴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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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村 指定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皇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 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皇村(下稱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2 年8月1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 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參酌被告先 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 告先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本案又係對其家 庭成員即哥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觸犯殺人罪,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有羈押之原 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 分別自112年11月1日、113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是 被告現仍為本院羈押中,其羈押期間將於113年3月1日屆滿 。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訊問被   告,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依卷內事證可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起訴罪名法 定本刑最輕既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前有多次通 緝紀錄,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先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 紀錄,本案又係對其家庭成員即哥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觸 犯殺人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犯罪之虞,是 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存在。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 等情,如本件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任令被告自由在外,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執行可能性非低,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 遂進行,是為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 實現,且該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 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之,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稱被告現罹糖尿病,需要施打胰島素,若被 告逃亡,會危及生命,故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對於本 案行為已向家人表示深刻懺悔,且若出所也不會與家人同住 ,故無再犯家暴犯行之虞,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5 8頁),然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且依 法務部○○○○○○○○函文所示,被告固罹患第二型糖尿病,然持 續於看守所內健保門診就診等語,此有該所112年12月25日 北所衛字第11200285910號函文暨門診就醫紀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35-145頁),足認被告雖罹患糖尿病,但在看守 所有接受醫師診療,醫師亦有開立胰島素讓被告施打,顯然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而有應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應自113年3 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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