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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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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奕凱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8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英士路往新生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與智樂 路口,欲直行至新生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適告訴人饒 芸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此, 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饒芸榛人車倒地,告訴人饒芸榛因 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額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小腦顱 內出血、尾椎區域挫傷、左肘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饒芸榛告訴被告王奕凱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饒芸榛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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