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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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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映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映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新北市三民 路」補充為「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映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蕭子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63號   被   告 林映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映承(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1年9月9日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三民路往成蘆橋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 路000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蕭子翔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沿上開路段行駛在林映承前 方,林映承見狀閃避不及,遂自後方追撞蕭子翔所騎乘之機 車,致使蕭子翔與一旁呂奕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客車發生碰撞,蕭子翔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 腿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嗣經蕭子翔報警後,為警調 閱上開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子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映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蕭子翔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證人呂奕新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分別騎乘前述機車,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後,又與證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損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述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9日乙種診斷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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