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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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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協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協郎於民國112年1月6日10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歌 路直行往鶯桃路行進,行經鶯歌路與鳳七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 指示,當時前方燈號為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蔡 倩汝駕駛BNV-7775號自小客車沿鳳七路往永和街方向直行, 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倩汝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輕微腦震盪、頸部、左側肩膀、左側胸部、左側髖部挫 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 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案經蔡倩汝提 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 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倩汝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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