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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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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玟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佩玟於民國111年9月12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光復街迴轉道往中正橋 方向行駛,行至中正橋往臺北市方向上橋處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 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向左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楊建紅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 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至其左前方,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建 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林佩玟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楊建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佩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佩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建紅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10、11、15至16、18至20、21至27頁)。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案 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人,對於上開交 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向左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不慎與其左前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具 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鑑定覆 議意見(維持原鑑定意見)認:一、林佩玟駕駛自用小客車 ,往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楊建 紅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84602號函附 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8日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14日 新北交安字第1121498147號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112年9月6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9至41、51至54頁),亦同於本院 前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向左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 事,並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因雙方對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 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會計工作、需撫 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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