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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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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2時40分前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臨時停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 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不得臨時併排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車輛停放在李佳翰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與李佳翰一同將車輛併排停放在上開路旁已設有機車停車格 、停車格內已停放機車之路段,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子甲○○(未成年,真實姓 名詳卷),沿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119巷往光華路方向行駛, 行經上址119巷口左轉時,因上開違規併排停車情形,影響 告訴人乙○○之行進視線,而與左方沿光華路往中正路方向直 行駛來之王恩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告訴人 甲○○則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 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被告履行後,告訴人乙○○、甲○○ 皆具狀聲請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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