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6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龍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孟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一街4巷往麗園一街方 向行駛,行至麗園一街口欲左轉往文化一路方向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雖天候陰、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左 轉,適張素美步行於麗園一街行人穿越道上往麗園一街4巷 方向前進,莊孟龍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張素美,張素美當場 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近端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等傷 害。莊孟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 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莊孟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孟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素美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62 46號偵查卷第3頁、111年度偵字第39462號偵查卷第12至15 、18至20、22、23頁)。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天候陰、路面濕潤,然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 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未暫停讓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 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 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 ,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 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 訴人一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 失傷害人罪。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近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竟未 禮讓正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告訴人先行而肇事,駕駛態 度實有輕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 臨時工、需撫養領養的孫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