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5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謹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謹銘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5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雙 鳳路134巷駛至新北大道7段,欲左轉沿新北大道7段往桃園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7段63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 不慎與同向前方由余銀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發生碰撞,致余銀河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 肩膀挫傷、左膝部擦傷、左踝部挫傷之傷害。案經余銀河提 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 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余銀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