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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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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氏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裴氏賢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5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 民大道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3段與萬板路818巷交 岔路口之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 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卻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駛入該路口,而撞及正沿萬安街往 萬板路818巷方向進入上開路口、由許錦喜騎乘之電動三輪 車,致許錦喜倒地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第一胸椎右 側橫突骨折、胸骨及右側第一至第十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微 量血胸之傷害。被告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處理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 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許錦喜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錦喜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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