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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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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宇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冠宇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上午7時5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仁愛街往溪尾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街與仁華街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前行,適同向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楊俊明(未據告訴)已在前 方行駛至路口,欲停等紅燈,被告不慎自後方追撞楊俊明, 致楊俊明人車倒地後,再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張洧銘,致告訴人受有左踝擦挫傷及左小 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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