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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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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晨友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9時2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 段245巷直行至縣民大道3段235巷與萬板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上開路口 。適告訴人闕振傑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陳穎(未 提告),沿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即與右側行駛而來的洪晨友上開自小向車碰撞而 人車倒地,闕振傑並受有頭部創傷併撕裂傷5公分、雙手、 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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