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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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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鴻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8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鴻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汪鴻文於民國111年12月3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蘆洲方向 行駛,途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95之7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有雨,惟 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行人張妙錦,於設置人行道路段,未行走於人行道,而 沿汪鴻文所駕駛機車之反方向步行在外側車道上,汪鴻文見 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機車右側把手因而撞擊迎面而來之 張妙錦,致張妙錦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 震盪、顏面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張妙錦嗣因罹患其他 病症,於112年11月5日死亡,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汪鴻文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汪鴻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妙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 至11頁、第57頁)。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3紙、現場暨車輛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16頁、第17頁、第22至24頁、 第25至27頁、第28至30頁、第46頁、第63至64頁)。  (四)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見偵字卷第14頁)。   (五)政義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3頁),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 與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並參以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第5頁)、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 人之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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