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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妙錦(已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妙錦於民國111年12月3日5時30分許 ,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逆向步行在外側車道上(往自 強路方向),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95之7號前,本應 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且依當時上開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走在上開車道上 ,適有汪鴻文(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 路4段往蘆洲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汪鴻文見狀閃避 不及,其所駕駛之機車右側把手因而撞擊迎面行走之張妙錦 ,致汪鴻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右 前臂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汪鴻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妙錦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 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 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 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 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 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 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 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 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 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 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 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妙錦涉犯上開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12年11月3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 112年11月30日新北檢貞御112偵48780字第1129149606號函 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2年 11月5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被告家屬提出之死亡證明 書各1件在卷可佐。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繫屬於本院 前,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起訴自屬程 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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