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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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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8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華爾滋卡拉OK店」飲用威士忌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 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之居 所,而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45巷5 1弄7號前時(往重慶路245巷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鄭○ 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違 規超載其配偶陳○嫻及其等之子即兒童鄭○宇(000年0月生, 詳細年籍資料詳卷)、鄭○軒(000年0月生,詳細年籍資料 詳卷)自對向駛來,乙○○所騎乘之甲機車左側車身因而不慎 撞擊鄭○勛所騎乘之乙機車左前車身,致鄭○勛受有左腰鈍挫 傷之傷害,鄭○宇受有左側肩膀、左肘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鄭○軒受有右上乳正中門齒齒震盪併下唇及牙齦擦傷、左側 前臂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陳○嫻則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8 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勛、陳○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勛、陳○嫻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31頁、第122頁),並 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擷 圖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33至37頁、第47至63頁、第65頁至81頁、第95頁、第137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見偵字卷第97頁),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 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縱告訴人鄭○勛有違反機車 附載人數上限之規定,然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之刑事過失責 任。 (三)又告訴人等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 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 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罪數: 1、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共4人受有傷害,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 害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83頁),就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6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已危害交通安全,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 傷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等 所受傷勢程度,並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就過失傷害部分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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