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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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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曾偉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行經上開巷口」之補充更正為「 「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倒數 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曾偉翔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 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柯于晨承認 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曾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 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3543號偵查卷第3 9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 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 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依112年度偵字第13543號偵查 卷第19頁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於11 1年6月28日急診就醫,同日行右小腿及左前臂撕裂傷修復手 術,同年月30日至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同年7月6日行左側股 骨雙極人工關節成形術,同年月8日因病情相定轉至普通病 房,同年0月0日出院,需於復健並專人照顧),被告自首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 ,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作業 員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 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87號   被   告 曾偉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翔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5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李條正騎乘 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51巷口往中華路1段 方向,行經上開巷口,2車遂生碰撞,致李條正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顱內出血、左側上頷骨及顴骨骨折、右側第六肋骨骨 折、左側股骨骨折及右小腿和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條正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李條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8月16日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數張 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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