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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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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鉦凱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 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板橋區 僑中二街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拒停車而逃逸,經警強制攔 停後,於同日17時3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鉦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鉦凱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15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33至43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款 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 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 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 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 乘機車上路,有害行車安全,並衡酌本案酒後所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6毫克,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 安全之重大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地工作、需撫養母親及1名子女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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