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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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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424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志騰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適有陳誼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適有陳 誼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第8行「倒地滑行」,補充為「倒地滑行而撞及上開 小客車右側車身」;末行行末,補充以「嗣張志騰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 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酒精測定 記錄表」,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據部分,並補充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12偵60424號卷 第17頁)」、「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60424號卷第17頁 ),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 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 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 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於 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不慎使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 不及倒地滑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及 告訴人亦有過失(肇事次因,見偵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 、痛苦程度,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   但未依約履行,告訴人遂未為告訴之撤回,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24號   被   告 張志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騰於民國112年02月26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莊區中正路往中環路口方向行駛, 行經前開道路與瓊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誼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中正路往三重方向駛至,為閃避張志騰所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而自摔,人車均倒地滑行,致陳誼霖受 有左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陳誼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誼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交通分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⒈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⒉證明被告行經上開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雖於112年9月2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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