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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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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卿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378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玉卿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復興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補充為「復興路323巷由南往 北向五華街方向行駛」;第4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第8行「跌到」,更正為「跌倒」;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於偵訊中」,補充為「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25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未將機車後座所載運 之空塑膠盤捆紮牢妥而不慎掉落,使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閃避不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情節尚 非嚴重,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78號   被   告 陳玉卿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卿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由南往北向行駛, 其本應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 平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 將機車後座載運之空塑膠盤捆紮牢妥,嗣其機車於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該塑膠盤鬆脫掉落路面,適同 向後方有姚佳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及閃避 而跌到,使姚佳妏因而受有右側手腕與手部挫扭傷、左側肩 部挫傷、左側小腿與踝部挫扭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蓋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佳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卿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因其未綁好塑膠盤而掉落,導致告訴人姚佳妏跌倒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姚佳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告訴人因被告機車上掉落之塑膠盤而跌倒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案發之情形及現場狀況。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12時16分至醫院急診就診,診斷受有右側手腕與手部挫扭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小腿與踝部挫扭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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