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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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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偉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尤偉雲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8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燈桿處,駛入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往三樹路方 向之車道,本應注意機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起駛,適告訴人葉順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往佳興路方向直行至此, 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葉順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頸部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順瑜告訴被告尤偉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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