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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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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東穎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4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裝載貨物時,本應注意車輛載運物品行駛時,應收起 貨車後方升降板,以避免貨車內之貨物掉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收起升降板,即冒 然駕車,致貨車內之手推車掉落在地,並滑落至新五路1段 路面,適告訴人陳冠輔騎乘EPS-855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 區新五路1段往國道公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撞到上 開手推車,致陳冠輔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骨折、 右側肩膀挫傷、兩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肩膀、右側手肘 及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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