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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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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 茅埔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茅埔路B4217GA8 1號電桿處,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精神不濟致竟未靠右行駛而撞 擊其前方來向之行人告訴人魏家媚、陳美雲,致告訴人魏家 媚受有受有左側小腿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腓骨骨裂、左側 手肘挫傷、左側肩膀受傷之傷害,告訴人陳美雲受有左側近 端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脛骨平台骨折、左側小腿脛骨 平台骨折、左側橈骨鷹嘴突骨折、右側手指、大腿、肋骨挫 傷及頭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魏家媚、陳美雲告訴被告陳威誠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魏家媚、陳美雲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皆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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