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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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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勇全為郵務人員,於民國112年2月14 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小貨車,沿新 北市中和區南山路236巷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通過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在無號誌之交叉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濕潤地面、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嚴 晨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南山路236巷22弄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欲穿越該路口時,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嚴晨方受有左足內踝突開放性骨折 等傷害。案經嚴晨方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嚴晨方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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