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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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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玲 林翠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2人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2人即 被告2人互相撤回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 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黃秋玲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翠珍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玲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8時11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光環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長壽二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 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適林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在同向車道後方,行經上開地點,亦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前行而與黃秋玲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黃秋玲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6厘米、右腳踝和左膝蓋擦挫 傷、左第7、8肋骨骨折,林翠珍因而受有左眼窩骨骨折、左 眼挫傷、左眉1公分及0.5公分撕裂傷(共兩處)、左臉頰2 公分撕裂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及人中1公分撕裂傷、左上門 牙牙冠斷裂、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秋玲、林翠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秋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兼告訴人黃秋玲坦認其於騎乘自行車時,未注意左後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林翠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兼告訴人林翠珍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與告訴人兼被告黃秋玲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案發之現場狀況。 4 112年3月10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翠珍於111年12月13日起至醫院就診,診斷受有左眼窩骨骨折、左眼挫傷、左眉1公分及0.5公分撕裂傷(共兩處)、左臉頰2公分撕裂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及人中1公分撕裂傷、左上門牙牙冠斷裂、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5 112年2月16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秋玲於111年12月13日起至醫院就診,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6厘米、右腳踝和左膝蓋擦挫傷、左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 6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 本件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後,鑑定覆議意見略以: ㈠黃秋玲騎乘自行車,左轉時未繞越路口中心處,為肇事主因; ㈡林翠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黃秋玲、林翠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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