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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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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建良於民國112年5月9日6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 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長江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 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長江路,致步行於斑馬線上之行 人即告訴人賴金龍因閃避不及發生與上開小貨車發生碰撞後 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挫傷之初 期照護、右側足部壓砸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賴金龍告訴被告陳建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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