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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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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豪 張楷宜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張嘉豪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 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楊書珍,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1段往三和路2段方向行駛 ,行經三和路1段47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張楷宜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葉芳如,沿新 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53巷往三和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前揭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 嘉豪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 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張楷宜受有左側腕部挫 傷之傷害;葉芳如受有右側髖部及右下肢拉傷、右側足部挫 傷等傷害;楊書珍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足部及踝部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云云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 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撤回本 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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