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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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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柏超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8時3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 和區景平路64巷13弄往景平路64巷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64 巷13弄及景平路64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於上開交岔 路口,景平路64巷13弄行向處設有「停」標線,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紫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平路64巷往自立路之方向行駛,亦行 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紫縈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足三踝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案經陳紫縈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紫縈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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