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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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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簡玉樹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往環河西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翠華街6巷與縣民大道3段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 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 紅燈,而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蘇紹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翠華街6巷往縣民大道3 段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蘇紹庭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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