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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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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42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福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呂欣慧」補 充為「呂欣慧(本案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李福興撤回 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李福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19296號卷第3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侵 入道路,妨礙他人通行,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呂欣慧所受傷勢嚴 重程度、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暨其智識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目前有按時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 付告訴人前三筆之賠償款共新臺幣11萬元(見本院民國113年 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承諾分期給付餘款,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 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已履行部分除外)。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李福興應給付呂欣慧餘款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起於每月8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呂欣慧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呂欣慧)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23號   被   告 呂欣慧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福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欣慧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9 2巷往建安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 ,適有李福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移至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92巷29號前清洗,而呂欣慧本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李福興亦不得以道路為工作場所,然 呂欣慧、李福興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均 非不能注意各自應注意情事,卻竟均疏未注意,呂欣慧騎乘 A車為閃避李福興而緊急煞車,A車倒地時與李福興發生碰撞 ,呂欣慧因此受有下顎骨骨折、雙側下齒槽神經受損、左下 眼瞼撕裂傷、四肢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李福興亦因此受有 頭皮擦挫傷、背部及左側上下肢肢體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欣慧、李福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呂欣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李福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指訴 同上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擷取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圖片、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同上 二、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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