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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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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3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羿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4至5行「行經國道3號北向37 公里200公尺處」補充為「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 7公里200公尺處中內車道」;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羿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猶貿然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 前於民國105年、106年有2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 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審酌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59號   被   告 劉羿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羿新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4時至22時許,在苗栗縣○○鎮○○ 路00○00號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翌日(26日)8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7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 向37公里200公尺處,因遭後方由徐宜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追撞(無人受傷),為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0時20分許,測得劉羿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 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羿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忠榮、徐宜琨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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