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謀 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73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57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駕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 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 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而就該條項第1至2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按刑法第62條所定 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 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 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被告雖已向到場處理員 警主動表明其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 ,然參酌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標準流程,本即會對駕駛者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迨員警實施測試後,被告遭查獲服 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乃屬必然。再者,由卷內證 據無從認定被告於到場處理警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即先 向員警表明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部分,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餘地, 是辯護人前開辯詞,尚不足採。 四、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因罹患宿疾,且有正當工作,應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適用等語;然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政府多方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並嚴格查緝, 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前已3次涉犯公 共危險案件經查獲,仍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 予憫恕,又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最輕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處,至其行駛時地及危害程度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 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辯護人上開主張,尚 非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2年間屢犯酒駕之公共危險前 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後,猶執意無 照駕車上路,並因而肇致交通碰撞、他人受傷之實害,不僅 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 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44毫 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 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733號   被   告 黃睿謀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謀(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 8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住處內飲用酒類 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欲外出購買藥品。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行經新北 市新莊區新泰路與中正路口,與林保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2時 38分許對黃睿謀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