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8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國華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更正為「張國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第8 行「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 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 ,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 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 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 駕駛執照駕車(含駕駛執照經註銷)」,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 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及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然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按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 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 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 」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 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 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 毋庸再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 份(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就其 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執意無照駕駛車 輛,並肇事致他人受傷,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亦非輕, 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智識程 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完全履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89號   被   告 張國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華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1時30分許 ,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住所,飲用高粱酒1 杯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翌(26)日8時3 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 處上路,於112年2月26日8時35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 路2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懷仁街口,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因飲用酒類後且疏於注意上開義務而闖越紅燈,適前方有張 月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之 機車待轉區往懷仁街方向行駛,張國華見狀煞閃不及,2車 發生碰撞,造成張月娥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 膝蓋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瘀青血腫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對張國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二、案經張月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與懷仁街口,且因飲酒影響注意力,而闖紅燈撞擊由告訴人張月娥所騎乘機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月娥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騎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與懷仁街口待轉格起步,因被告闖紅燈而發生碰撞並有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駕駛資料詳細報表、車輛詳細報表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照騎機車闖紅燈向前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發生車禍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且查獲時多語,做直線測試時,步行左右搖晃、手腳部顫抖、畫圈線條不平順又有劃出圈外情形,足證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 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酒醉騎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