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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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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25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耀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魏小娟受有 胸部挫傷等傷害」補充為「魏小娟受有胸部挫傷、頭部鈍傷 等傷害」;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耀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於道路 上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 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賠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54號   被   告 郭耀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耀斌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 段往金城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之情形,郭耀斌非不能注意,但卻 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追撞前方由張修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尾,致當時乘坐B車之魏小 娟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小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耀斌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魏小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修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結證 同上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暨案發現場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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