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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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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7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敬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敬童於民 國111年11月5日8時52分許」更正為「林敬童於民國111年11 月5日7時59分許」;倒數第4行「行經上開路段」補充為「 於同日8時52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林敬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他字卷第68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疑行駛時未注 意車前及道路狀況亦為肇事原因(見他字卷第33頁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無力賠償而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林敬童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童於民國111年11月5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直行,於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海山路路口處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 應定期保養,以維持車輛各部零件正常運作,並於行駛前應 注意檢查車輛機械是否有故障或漏油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疏於保養前開車輛且 行駛前未注意檢查車輛,致前開車輛之底盤漏油並滲漏油漬 於路面,且未能及時發現,油漬並遺留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 東路與海山路路口,適闕均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致闕均羽 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 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部所受之挫傷併有前十字韌帶斷 裂等傷害。 二、案經闕均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敬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闕均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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