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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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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30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詠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詠評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偵字第27951號卷第59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 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方案無法達 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07號   被   告 林詠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評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連城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與員山路148巷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如因變換車道或轉向或其他情形而偏向行駛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閃避呂柏彥違 停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驟然左偏行駛, 適有同方向左方由劉宇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即向右偏行駛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劉宇琇當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第三、四、五、六節後縱骨韌帶鈣 化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劉宇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詠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閃避違停車輛左偏行駛,自後追撞告訴人劉宇琇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宇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林詠評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第三、四、五、六節後縱骨韌帶鈣化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結果: 呂柏彥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林詠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劉宇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繞越前方車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三方同為肇事原因。(鑑定報告將林詠評及劉宇琇行向寫顛倒)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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