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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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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15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 訴字第1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健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及小腿 擦傷」後補充「(陳健財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最末行「逕行駕車離去」更正為「逕 行騎車離去」;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健財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A3(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 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完畢,告訴人已撤回 過失傷害告訴,犯後態度尚可;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 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119巷與中正路 路口處,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 ,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為擦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 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 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 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為肇事次因) ,竟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 或提供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而隨即駕車離去,應予非難,其 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被告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 ,告訴人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場賠償完畢 ,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58號   被   告 陳健財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財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下僅稱路名)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時許,行經光華路119巷與中正路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通過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以 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趙振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路119巷行駛欲左轉光華 路,二車遂發生碰撞,致趙振泓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 及小腿擦傷。詎被告陳健財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趙振泓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 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 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趙振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健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健財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而與告訴人趙振泓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及未經告訴人同意及留下聯絡資訊即離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趙振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左側手部及小腿擦傷,及被告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㈢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21張 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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