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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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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宏吉」以下補充「明知其未領有駕駛 執照,仍」、第5行「而依當時周邊環境之客觀情狀」更正 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徐玉城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 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 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 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 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刑」 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論處。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一節,有前揭駕籍查詢結果列表1紙存卷足稽(見本院卷 ),則被告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 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附此敘明。此外,本院審 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 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騎車上路,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 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前開補充之自首情形記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並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兼衡被告素行尚可、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於偵查中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惟迄未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61號   被   告 陳宏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吉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擬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周邊環境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閃示左轉方向燈或查看往來車輛,即貿然 迴轉,適徐玉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 方同向行經上址,見狀閃避不及,2車旋即發生碰撞,致徐 玉城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 右邊大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玉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迴轉前疏於閃示方向燈,旋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徐玉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迴轉,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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