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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慶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 第15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慶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李慶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3號卷第45頁) ,而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均逕引用 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財務困窘,未依約履行賠償尾款 ,而現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並非逃避責任,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款項,尚餘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迄未依約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5,000元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1萬8,000元,雖剩餘1萬7,000元未依約履行賠償 ,然被告嗣後於民國112年6月9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2 8日分別給付告訴人6,000元、6,000元、5,000元,有被告提 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開二 審案卷第9頁),及告訴人於同年8月29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 狀(見本院上開二審案卷第11頁)在卷可參,並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 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而為 原審所不及知。從而,被告以其已賠償告訴人所有款項,請 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 意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 有過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過失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業如上述,足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婚、有3個成年 小孩、無業、靠老人年金生活,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過失行為致罹刑典, 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完畢,告訴人亦撤回告訴,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 ,謹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3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慶祥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慶祥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往臺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雙十路口,欲右轉往雙十路行駛時 ,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不慎撞擊恰自新北市○○區○○路0段○○○○○○0號出 口穿越行人穿越道往該捷運站3號出口前進之行人林義順, 致林義順受有左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李慶祥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 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義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 視器檔案光碟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於112年6月30 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查被告駕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被害人), 優先通行,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並因而致被害人受傷, 其所犯過失傷害罪爰依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 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 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47138號偵查卷第27頁),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 調解賠償部分款項,尚餘新臺幣1萬7,000元迄未依約履行賠 償,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4號卷第35頁、第45頁)可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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