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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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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健財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下 僅稱路名)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時許,行經光華 路119巷與中正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通過交叉 路口應減速慢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 告訴人趙振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 華路119巷行駛欲左轉光華路,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及小腿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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