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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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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5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慧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蔡慧滿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 段往雙十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與文 化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該路口燈號轉換為綠燈時貿然直行,適康嘉芮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 紅燈,甫綠燈起步往雙十路3段方向直行,蔡慧滿騎乘之A車 不慎擦撞B車之右側車身,致康嘉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 等傷害。詎蔡慧滿知悉其與康嘉芮發生擦撞並致康嘉芮人車 倒地,可預見康嘉芮極有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雖短暫返回康嘉芮身旁查 看並扶起B車,惟未對康嘉芮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 下聯絡方式,旋逕自騎乘A車離去現場。嗣經康嘉芮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嘉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慧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慧滿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嘉芮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案光碟及截圖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8885號偵查卷第19至21、2 5至41、45、47、53頁)。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 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 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擦撞B車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肇事逃 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於肇事致人受傷 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騎車離去現場,然告訴人因被告肇 事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 傷及右側手肘挫傷,傷勢非重,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北 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與文化路2段交岔路口,事發時間為中午 時分,路上人車非少,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 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 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且 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倒地時,係有先 返回告訴人身旁查看,並將倒地之B車扶起,經與告訴人短 暫對話後,始騎車離去現場,此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並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 報告單在卷可佐,可見其非無悔意,惡性尚非重大,是綜觀 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 生結果,應認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 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就其 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 護,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現場,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 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自陳罹患躁鬱症及憂 鬱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撫養母親及子女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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