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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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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升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 緝字第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升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升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肇事逃逸之犯意」,應更正、 補充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二、補充「被告林升塏於113 年1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係對告訴人 許凱榛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 皆造成危害,所侵害的法益類型不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 ,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之安全,卻貪圖一時便利,於案發時地,自設有「 僅准右轉」標誌之路口,貿然左轉並逆向橫跨車道行駛,且 未注意行車前方狀況,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擦挫傷害,又其發生交 通事故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 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皆有不該,兼衡 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 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41號   被   告 林升塏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升塏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與中正北 路口旁之國園加油站出口起駛,行經中正北路與新北大道1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自設有 「僅准右轉」標誌之上開出口貿然左轉,再旋即往左前方向 切入與重新路3段相接連之新北大道1段行駛,適許凱榛騎乘 MCJ-982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新路3段接往新北大道1段方向 行駛,甫通過該2路段相接連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緊急 煞車後人車倒地,致許凱榛受有下巴開放性傷口約10公分、 右側手部擦傷挫傷、左側手肘擦傷挫傷、左側手部擦傷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詎林升塏於知悉駕駛車輛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 協助許凱榛就醫,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嗣 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凱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升塏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凱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檔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下巴開放性傷口約10公分、右側手部擦傷挫傷、左側手肘擦傷挫傷左側手部擦傷挫傷、左側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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