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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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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本件公共危險 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601號   被   告 張坤義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義於民國112年8月13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往學府路方向直 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臺北看守所大門時,本應注意 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柏 油乾燥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 道逕行左轉,適陳鴻睿騎乘NFK-9263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立德 路往學府路方向直行,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導致人車倒地,致 陳鴻睿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上臂擦傷、 左側肩膀擦傷、左手肘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詎張坤義 明知車禍肇事且致陳鴻睿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救護,或採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 而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去,嗣陳鴻睿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鴻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坤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詞 坦承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及後續自行離開現場等事實,惟辯稱:我與告訴人沒有發生碰撞,應該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才自摔,我認為與我無關等語。 2 告訴人陳鴻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光碟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 1.證明被告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且逕於外側車道左轉,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2.被告知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仍騎機車離去之事實。 4 新北市土城醫院診斷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陳 昶 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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