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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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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桂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桂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YUASA品牌深循環電池貳顆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桂龍於民國112年1月6日11時2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張 嘉宥所經營、位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97巷口之揪好 吃海鮮店前,見張嘉宥所有之YUASA品牌深循環電池4顆擺放 在上址店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接續2次徒手竊取上開深循環電池共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 15,200元),得手後旋騎乘前開自行車載運離去。嗣張嘉宥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嘉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詹桂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桂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宥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 張、被告特徵比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2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分2次竊取同一人所有之 深循環電池,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生活困難,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回收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YUASA品牌深循環電池2顆,屬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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